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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9〕48号)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1-08-22   浏览次数:5741
 
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工作,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单位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财政部审批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中央单位包括中央一级预算单位、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中央单位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财政部规定要求将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报财政部审批。
  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条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对其提交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财政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申报要素进行审批。
  第五条  中央单位的申请和财政部的批复均必须以公文格式印发,财政部和中央单位不得以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案等材料代替批复公文。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的,申请公文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情况说明及该项目预算金额。
  (二)采购计划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拟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和变更理由。
  (四)供应商名称、代理机构名称、相关产品名称和该产品近1年内的市场价格。
  (五)3位以上专家针对变更采购方式的理由,分别出具的手写意见原件。
  (六)因采购任务紧急需变更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项目紧急原因的说明材料。
  (七)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变更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由国家保密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项目为涉密采购项目的文件。
  (八)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七条 因公开招标采购失败或废标的,中央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情况说明及该项目预算金额。
  (二)采购计划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拟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和变更理由。
  (四)相关产品的名称、供应商名称和前1年内的市场价格。
  (五)在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复印件)。
  (六)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出具的采购过程和采购文件没有供应商质疑、投诉的证明材料。
  (七)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歧视性、排他性条款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八条 专家意见中应当载明专家姓名、工作单位、职称、职务、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专家原则上不能是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专家意见应当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意见不明确或者含混不清的,属于无效意见,不作为审批依据。
  第九条 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司局加盖公章。因采购任务紧急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变更采购方式申请应当加盖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公章。
  第十条 对于采购情况特殊,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无法满足或者无法全部满足采购需求的,财政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结:
  (一)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和申请材料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中央单位修改补充。办结日期以财政部重新收到申报材料时算起。
  (三)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并将不予批复的理由告知中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未收到财政部批复公文的,不得开展该项目的采购活动。中央单位末按本办法规定变更采购方式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专家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受中央单位委托,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产品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向财政部提交变更采购方式申请,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